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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兴奇与刘国清、王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奇,刘国清,王银华,刘国振,刘新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4395号原告:周兴奇,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栾传磊,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刘国清,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银华,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国清之妻。被告:刘国振,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刘新濮,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周兴奇诉被告刘国清、王银华、刘国振、刘新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兴奇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兴奇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兴奇承担。审判员  聂泠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