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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陈恩连与陈国正、曹太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连,陈国正,曹太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126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陈恩连,女,布依族,1937年1月25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尹秀,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国正,男,汉族,1996年9月15日生,贵州省惠水县人,临工,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曹太胜,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生,四川省自贡市人,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都匀市斗篷山路84号通信纽枢大楼。负责人:宋文英。委托代理人:张永凤,贵州哲涵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恩连诉被告曹太胜、陈国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莲及委托代理人罗尹秀、被告曹太胜、陈国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岳向盛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02426.8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上述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诉请各项金额计算过高;3、被告曹太胜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4、我公司并非本次事故侵权人,无需承担诉讼费。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被告陈国正驾驶贵A×××××号轻型货车由龙里县湾滩河镇云雾山村方向往金批村方向行驶,受害者罗某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批村方向往云雾山村方向行驶,11时5分两车行驶至金批村枧曹冲时,被告陈国正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被告驾驶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受害者罗某当场死亡。2017年7月18日,经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7]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国正驾驶贵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原、被告双方针对受害者罗某的其余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法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火化证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辖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罗某在浙江务工和居住的证明共6分。以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一份,保险单两份还有收条两张,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直接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国正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误撞骑车人罗某,其驾驶行为存在过失,并直接导致罗某死亡,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提供的上岗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2015、2016、2017年4张往返浙江温州至贵阳的火车票、以及求职人员就业档案登记卡、辖区派出所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死者罗某从2013年至今均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罗某虽然属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其年势已高,又是晚年丧子,且死者罗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贵州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习惯性标准,其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1070元和支出食宿费11250元,因本案已判决支付丧葬费,再判令支付误工费和食宿费属重复计算,应予纠正。其主张的交通费3500元因无相关票据证明,但其在处理事故中支出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20年);2、丧葬费29199元(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398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5.48元(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355.39元/年×5年÷3人);5、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28606.88元,扣除被告陈国正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7860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恩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8606.88元。二、驳回原告陈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本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