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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海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东,曾用名陈海英,男,汉族,1993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因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东及辩护人王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海东的弟弟陈某1(已判刑)因被害人张某1与其前女友王某交往而在电话中与张某1发生争执,后陈某1纠集张某2、张某3、韩某、陈某2、于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被告人陈海东等人到临沂市罗庄区XX小区XX号楼王某住处,将张某1等人拽至楼下,采用拳打脚踢、甩棍打等方式殴打张某1、孙某1、孙某2、徐某。经鉴定,孙某1、张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1、孙某2、孙某2的陈述,同案人陈某1、陈某2、张某2、韩某、张某3、于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海东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陈海东亲属已代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2)陈海东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海东的弟弟陈某1(已判刑)因被害人张某1与其前女友王某交往而在电话中与张某1发生争执,后陈某1纠集张某2、张某3、韩某、陈某2、于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被告人陈海东等人到临沂市罗庄区王某住处,将张某1等人拽至楼下,采用拳打脚踢、甩棍打等方式殴打张某1、孙某1、孙某2、徐某。经鉴定,孙某1、张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张某1、孙某1、孙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顾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东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陈海东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庆峰审 判 员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