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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建波、刘请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波,刘请,赵宏,张玉丽,韩豪帅,王万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波,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2012年2月19日因诈骗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刘请,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2015年12月28日因诈骗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宏,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马店市驿城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玉丽(系被告人赵宏之妻),女,1970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韩豪帅,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郏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万杰,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汝州市。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波、刘请、赵宏、张玉丽、韩豪帅、王万杰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波、刘请、赵宏、张玉丽、韩豪帅、王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建波分别伙同被告人刘请、赵宏、张玉丽、韩豪帅、王万杰以及赵拢、张志新(均另案处理),至海门市海门街道东洲市场、海门市人民医院等地,以“猜瓜子”设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涉案共计人民币7550元。分述如下:1、2016年9月10日、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张建波伙同被告人刘请、张玉丽、赵宏、韩豪帅、王万杰以及赵拢,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东侧巷子,分别骗得刘某人民币650元、400元,共计人民币1050元。2、2016年9月底某日,被告人张建波伙同被告人刘请、张玉丽、赵宏、韩豪帅、王万杰以及赵拢,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东侧巷子,骗得徐某人民币700元。3、2016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张建波伙同被告人刘请、张玉丽、赵宏、韩豪帅、王万杰以及赵拢,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东侧巷子,骗得黄某人民币1500元。4、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建波伙同被告人刘请、张玉丽、赵宏、韩豪帅、王万杰以及赵拢,至海门市海门街道东洲市场附近,骗得杨某人民币2500元。5、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张建波伙同被告人刘请、张玉丽、赵宏、韩豪帅、王万杰以及张志新,至海门市海门街道东洲市场附近,骗得陆某人民币1800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罪行,并已向各被害人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收条、被告人张建波驾驶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张家港市公安局、海门市公安局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陆某、杨某等人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涉案人员赵拢、张志新的供述;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本案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波、刘请、张玉丽、赵宏、韩豪帅、王万杰以��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波、刘请、张玉丽、赵宏、韩豪帅、王万杰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已退清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六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波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请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宏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玉丽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韩豪帅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万杰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杨姝书 记 员 管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