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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蔡玉宝与柯海阳、陈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宝,柯海阳,陈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070号原告:蔡玉宝,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民,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海阳,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平华,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蔡玉宝与被告柯海阳、陈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柯海阳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柯海阳以家庭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柯海阳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柯海阳、陈平华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柯海阳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柯海阳借现金50000.00,伍万整元。月利率按3%计息,借款人柯海阳,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9月3日。上述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柯海阳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柯海阳、陈平华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涉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蔡玉宝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两被告的人员身份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被告柯海阳出具的借条加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实被告柯海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款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柯海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柯海阳与被告陈平华虽于2017年4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但因涉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低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蔡玉宝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海阳、陈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尚欠原告蔡玉宝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计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木人民陪审员  林辉明人民陪审员  林宝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秀灵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