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0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晏某甲、沈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甲,沈某甲,吴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甲,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男,1994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甲、沈某甲、吴某甲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俊、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被告人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被害人陈某被喊名“林思思”的网友骗至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位于抚州市临川区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老院区宿舍楼西南栋4楼的窝点内。进入窝点后,在被告人晏某甲和“水印寒”(身份不明,在逃)的安排下,被告人晏某甲、沈某甲、吴某甲伙同王某、李某、宋某伍(以上三人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对陈某进行抢劫,通过体罚、威胁、虐待等手段抢走陈某的两部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2700余元现金、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等财物。之后晏某甲、王某等人在窝点内逼问陈某的银行卡密码和手机支付密码。2017年5月30日,晏某甲和王某将陈某银行卡内7380元现金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转走。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晏某甲、沈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甲、沈某甲、吴某甲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晏某甲辩解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没有逼问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财物也不是其拿走的,窝点的事务不是其安排的,其不在场。辩护人的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甲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晏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应属于从犯;3、被告人晏某甲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晏某甲没有获得非法利益,也是受害者;5、被告人晏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沈某甲在本案中系胁从犯;3、被告人沈某甲没有参与抢劫。4、被告人沈某甲也是被骗入传销组织,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晏某甲、沈某甲、吴某甲等人均系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人员,窝点位于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老院区宿舍楼西南栋4楼,晏某甲系窝点的管家。2017年5月29日,被害人陈某被网友骗至该窝点。在陈某去之前,水印寒(身份不明,在逃)对窝点人员进行分工安排对付陈某,被告人晏某甲在场负责。陈某进入窝点后,晏某甲、沈某甲伙同赵某、王某、李某、宋某伍(以上四人身份不明,在逃)等人控制住陈某进行抢劫,吴某甲在旁边助威。通过体罚、威胁等手段抢走陈某的两部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三张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现金2700元当时归还给陈某)。之后晏某甲、王某等人逼问出陈某的银行卡密码和手机支付密码。2017年5月30日,晏某甲和王某将陈某银行卡内7380元现金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转走。陈某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也被抢走。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晏某甲、沈某甲、吴某甲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犯罪时,晏某甲、沈某甲、吴某甲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31日1时许,被害人陈某报案称被骗入传销窝点被人抢劫。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处理。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31日1时许,晏某甲、沈某甲、吴某甲被抓获。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晏某甲、沈某甲、吴某甲指认出犯罪现场的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7年5月30日,陈某的银行卡62×××10被支取了7380元。6.情况说明证实:晏某甲、沈某甲、吴某甲等人抢劫案中,“林某”、“赵某”、“水印寒”、“宋某伍”、“李某”、“王某”经多方查证无法核实,目前在逃。陈某无法提供被抢走手机的购买凭证且无实物,暂无法委托机构对手机进行价格鉴定。7.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晏某甲是2017年5月29日晚上负责记录其财物的人;沈某甲参与将其围住壮声势的人;吴某甲是壮声势的人。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0日左右,认识叫“林某”的女网友。2017年5月29日18时左右到抚州,和“林某”吃完饭,被带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老院区)附近的四楼。进去后,一伙人把他按在地上并押到主卧,被毛巾堵住嘴,要他立正、马步下蹲以及做俯卧撑。之后晏某甲和一名穿白色衬衣的男子叫他把东西都交出来,怕挨打把两部苹果手机(iphone6以及iphone4s)、钱包(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现金2700元)放在桌上,穿白色衬衣的男子用巴掌扇并用拳头打,现金2700元晏某甲还给了他(5月30日穿白衬衫男子将他带至主卧把钱拿走)。接着晏某甲叫他将银行卡密码手机密码说出来,开始没说,穿白色衬衣的男子等人又扇他耳光并用拳头打,之后把银行卡密码手机密码说出来,晏某甲就叫一名男子看着,还有两名男子不断体罚、威胁,不让睡觉。2017年5月30日上午,妈妈打电话过来,晏某甲叫他向家人报平安,当时用方言说被传销组织控制叫她报警。晚上晏某甲怀疑他家人报警,把他头按在水盆里,呛水后他承认了,晏某甲等人就开始撤走,最后剩下他一个人。期间晏某甲一直保管手机至今没还。后民警将钱包以及银行卡还给他,经查询银行卡内7380元是在5月30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人转走。晏某甲威胁、殴打、恐吓让他把财物都交出来,还叫他将银行卡密码、手机密码说出来。接受调查的晏某甲就是抢他钱的人,另外两名男子在场没有动手打人,在旁边助威。晏某甲安排了一名男子看着他,不让打电话和自由活动。9.被告人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购买产品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2017年5月29、30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宿舍西南角居民楼4楼居住,陈某在房间内被抢了银行卡、手机等物品。房间内水印寒当主任,王某当管家,还有7、8个人住在里面。2017年5月29日下午14时许,水印寒说有一个帅哥(陈某)晚上会去,作了分工,请另一个窝点的赵某主任负责主持“斗新人”。并要他做好陈某的随身物品记录。当晚18时30分至19时30分之间,陈某被一名女子骗到出租屋,之后他和赵某等人按之前的分工,赵某唱黑脸对陈某使用暴力、体罚、威胁的方法要陈某交出钱财,他负责登记财物。沈某甲一起把陈某押到卧室,凑人数附和让陈某感到害怕;吴某甲在旁边凑人数。陈某进门后就被按住,赵某对陈某进行体罚、恐吓,并让陈某交出手机、银行卡以及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的密码,现金还给了陈某。2017年5月30日,王某在客卧内抢走了陈某的现金,陈某银行卡内的钱是被水印寒通过微信支付转走的,转钱之前,水印寒要他将陈某的银行卡等密码拍照发过去,陈某随身的两部手机被王某拿走,一部是黑色苹果4,一部是金黄色苹果手机。30日下午19时许,水印寒提出陈某不老实,李某和王云飞以及两名男子抓住陈某的腿和胳膊,李某和王云飞将陈某的头往水里按了1分钟,陈某呛水后说报了警。31日凌晨1时许,房子内的人陆续离开。他叫沈某甲、吴某甲到顶楼楼道里躲。之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旁道路被发现。水印寒负责安排工作,他和王某是管家,他负责管理日常运作,对财物进行登记以及对购买日常用品提出申请,王某负责管理财物。陈某的钱被王某抢了,手机、银行卡也在王某那里。陈某银行卡里的钱具体不清楚。王某是副管家,宋某伍和赵某是打手。10.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主要通过交友将受害人骗去并控制,之后用暴力、恐吓等方式让被害人交出钱财买产品。住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宿舍4楼出租屋。主任水印寒负责安排工作,管家晏某甲负责管理财物以及日常运作、指挥。王某是副管家,宋某伍和赵某是打手。2017年5月29日下午14时许,水印寒讲陈某晚上会去,要他们做好准备,之后晏某甲也具体安排事项。水印寒叫了赵某和一名张姓男子到房间内并安排王某、宋某伍一起做“黑脸”(殴打以及恐吓)。晏某甲负责指挥以及管理财物,布置后水印寒走了,要他们听晏某甲的指挥。宋某伍先将陈某按倒在地上,他和李某、吴某甲、宋某伍等人一起将陈某押到主卧。宋某伍用毛巾捂住陈某的嘴,赵某叫陈某站军姿,并让陈某将手机、身份证、银行卡以及2700元钱放在桌上,宋某伍殴打了陈某,后又搜到陈某私藏的一部手机,赵某体罚陈某深蹲和俯卧撑。之后赵某又让陈某将手机密码、银行卡密码、支付宝密码等说出来,晏某甲记录,陈某讲对了密码就没有再受惩罚,现金还给了陈某。晏某甲、王某起警告陈某要听话,否则要体罚和灌辣椒水。2017年5月30日下午18时许,晏某甲称陈某在通话时要家人报警。饭后晏某甲把他们叫到房间,脚盆里面装满了水,晏某甲将陈某的头往水里按了1分钟左右,他和王某、刘某、李某等人在旁边控制陈某,陈某呛水后承认叫家人报了警。31日凌晨1时许,晏某甲把他叫醒并带他和其他人往楼顶走带他们离开。晏某甲、吴某甲、他在马路上走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陈某的钱包、身份证、手机给晏某甲保管,不知晏某甲怎么将手机转移了。5月31日凌晨1时许查看手机交易记录发现他手机5月30日中午12时30分许作为中转收到7381.1元,又转出了7380元和1元,其中1元是转给晏某甲。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晏某甲和王某拿着他手机在玩,后来知道陈某的银行卡被微信支付转走了7380元。1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宿舍西南角居民楼4楼的居民房内居住。2017年5月29日下午14时许,水印寒安排他在厕所等陈某到后围住陈某,后晏某甲安排他躲在次卧内,水印寒叫赵某和一名张姓男子到房间并安排副管家王某、宋某伍一起做“黑脸”(殴打以及恐吓陈某),将陈某按住并押到主卧,其他人壮声势。晏某甲负责指挥以及管理陈某身上的财物。2017年5月29日晚上,听见声音出来后看见陈某被按倒在地上,后又把陈某押到主卧,他跟在后面。赵某用毛巾捂住陈某的嘴不让陈某叫喊,接着叫陈某站军姿、下蹲和俯卧撑,并让陈某将身上的物品交出来,他在旁边壮声势。陈某将两部手机、身份证、银行卡以及2700元钱放在桌上,赵某殴打了陈某。之后赵某、晏某甲两人又让陈某说出手机、银行卡、支付宝的密码,陈某说错了,赵某就让人掐陈某的脖子。拿到密码后晏某甲叫人陪陈某聊天,后让他们睡觉。30日上午陈某的电话响了,晏某甲叫陈某向家里报平安,陈某说了方言。30日下午19时许,晏某甲称陈某在电话中用方言要家人报警,叫人用脚盆装水,让人抓住陈某并将陈某的头往水里按了1分钟左右,陈某呛水后不敢反抗。31日凌晨1时许,晏某甲把他叫醒并叫他和其他人离开在楼顶等,后带他们离开,之后和晏某甲、吴某甲在马路上走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带走。晏某甲等人要陈某的密码是为了转走陈某银行卡里的钱,陈某身上的现金去向不清楚。他们是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工作,通过交友将受害人骗去并控制,之后用暴力、恐吓等方式让被害人交出钱财买产品。水印寒负责安排工作,管家晏某甲负责管理财物以及日常运作、指挥。王某是副管家、宋某伍和赵某是打手。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沈某甲、吴某甲均系传销人员,晏某甲指使并伙同沈某甲、吴某甲等人对被骗入窝点的被害人搜身、威吓、殴打,抢走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现金2700余元等物品,并逼迫被害人提供银行卡、微信密码抢走银行卡中人民币73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晏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明,被告人晏某甲伙同吴某、吴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语言相威胁劫取他人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晏某甲及辩护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观点不予采纳。晏某甲的辩护人主张晏某甲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吴某的辩护人主张吴某系胁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认定吴某、吴某甲为从犯;经查明,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晏某甲安排并指使被告人沈某甲、吴某甲等人威吓、实施暴力,沈某甲、吴某甲均受安排参与,晏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某甲、吴某甲均起次要的作用均系从犯,吴某是胁从犯没有证据证实,依法应对沈某甲、吴某甲减轻处罚;同时晏某甲当庭否认自己的行为,没有如实供述,不构成坦白。被告人沈某甲、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晏某甲辩护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吴某具有坦白情节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吴某系胁从犯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恒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