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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8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与商泽红信用卡纠纷一审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商泽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87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26607G。负责人何有幸,行长。委托代理人万青梅,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董仲谦,该行员工。被告商泽红,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与被告商泽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萍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福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仲谦、万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商泽红在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给商泽红发放了一张授信额度为6万元卡号为6228110014****58的信用卡。商泽红用此信用卡进行了多次交易,但商泽红并未按期、足额归还款项,多次出现逾期,截止至2017年7月13日,被告累计逾期26期,欠本金、利息、费用总计78484.12元。为维护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商泽红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6536.97元及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5571.73元,费用16375.4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6536.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881元由商泽红承担。被告商泽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商泽红向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背面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费用等的计收标准。商泽红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向商泽红发放了卡号为6228110014****58的信用卡一张。商泽红从2013年7月17日起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7月13日,商泽红尚欠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6536.97元、利息5571.73元、费用16375.42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查询、账户备注导出明细、欠款系统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泽红与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向商泽红发放了信用卡,商泽红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商泽红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费用。被告商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泽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6536.97元、利息5571.73元、费用16375.42元,并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56536.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商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福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