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赖泽伟与范耀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泽伟,范耀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467号原告:赖泽伟,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现居住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范耀天,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赖泽伟与被告范耀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耀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23.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5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于广州市黄埔区签订《借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65000元整(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借期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拒绝与原告见面、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拒绝回复原告短信等方式,逃避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耀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范耀天向原告赖泽伟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广东省××中垌镇那洪××号赖泽伟65000元整大写:陆万伍仟元整,于三个月内(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还清。欠款方范耀天,身份证,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光明街4号3栋302房。庭审中,原告赖泽伟陈述其是以现金形式将65000元出借给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赖泽伟持有被告范耀天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对被告范耀天向原告赖泽伟借款65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该利息实为资金占用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应以年利率6%为限。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耀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耀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泽伟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范耀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赖泽伟负担33元、被告范耀天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人民陪审员 罗银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慈芳黄佼佼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