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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志平、胡彩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平,胡彩艳,徐学军,刘庆强,刘玉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238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平、王玉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志平,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胡彩艳,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徐学军,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庆强,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玉刚,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联社)与被告刘志平、胡彩艳、徐学军、刘庆强、刘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平、胡彩艳、徐学军、刘庆强、刘玉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9782.49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55098.42元(利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以实际需偿还金额为准)及复利;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志平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49900元,于2015年6月27日到期,由被告徐学军、刘庆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各被告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现结欠本金249782.49元。被告刘志平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到期,由被告刘庆强、刘玉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各被告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刘志平与被告胡彩艳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与被告刘志平、徐学军、刘庆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志平无力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利息,分期还款,并由被告徐学军、刘庆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志平未依约偿还该笔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5月20日,该笔贷款的欠息达255098.42元。上述款项,被告刘志平、胡彩艳未依约偿还,被告徐学军、刘庆强、刘玉刚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被告刘志平、胡彩艳、徐学军、刘庆强、刘玉刚应诉后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二份、《个人借款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二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刘志平、胡彩艳、徐学军、刘庆强、刘玉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志平与胡彩艳的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月信用社(以下简称双月信用社)系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1年3月31日,双月信用社与被告刘志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志平向双月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用途为债务落实;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刘玉刚、刘庆强与双月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玉刚、刘庆强自愿为被告刘志平与双月信用社形成的25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双月信用社向被告刘志平发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6150‰,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被告刘志平与被告胡彩艳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凭证、承诺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5万元给被告刘志平。贷款后,被告刘志平、胡彩艳未依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志平、胡彩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玉刚、刘庆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要,2013年6月28日,被告刘志平还清该笔借款本金25万元,但未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志平、徐学军、刘庆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志平无力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利息,分期还款,并由被告徐学军、刘庆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志平并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利息,被告徐学军、刘庆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5月10日,欠息已达255098.42元。原告未在该笔贷款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玉刚主张履行保证还款责任。2014年6月28日,双月信用社与被告刘志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志平向双月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49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徐学军、刘庆强与双月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学军、刘庆强自愿为被告刘志平与双月信用社形成的2499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双月信用社向被告刘志平发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499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上述合同、凭证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49900元给被告刘志平。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志平付清借期内利息并偿还部分本金,现结欠本金249782.49元。被告徐学军、刘庆强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双月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月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志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胡彩艳作为被告刘志平的配偶,对刘志平的25万元借款书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对于刘志平的249900元借款,胡彩艳作为刘志平配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刘志平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彩艳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学军、刘庆强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玉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刘志平在原告处的借款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在该笔贷款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之前,原告未就贷款本金及利息向被告刘玉刚主张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刘玉刚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刚对25万元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平、徐学军、刘庆强、刘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平、胡彩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49782.4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志平、胡彩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人民币255098.42元及复利(自2017年5月11日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徐学军、刘庆强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平、胡彩艳追偿;四、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9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69元,由被告刘志平、胡彩艳、徐学军、刘庆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王学玲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