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金统与蔡建明、陈益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统,蔡建明,陈益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96号原告:金统,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蔡建明,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仙游县。被告:陈益娜,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财,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统与被告蔡建明、陈益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统、被告陈益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建明、陈益娜偿还借款6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月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过程中,金统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蔡建明、陈益娜偿还借款462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62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蔡建明以资金困难为由,向金统借款。金统将农行信用卡中的剩余6万元借给蔡建明支配,并约定25个月还清,每月还本金2400元及按银行规定的利息共计2752元,在2018年7月12日前还清,蔡建明出具借条给金统,但蔡建明只还了5个月合计13760元后就不再还款,已失去诚信,因此现要求蔡建明偿还剩余借款46240元及利息。陈益娜与蔡建明系夫妻,上述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陈益娜应共同偿还。陈益娜辩称,其与蔡建明系双职工,二人都有固定收入,只生育一个女儿,家庭经济条件尚可,也没有经营生意,无需向金统借款。蔡建明向金统借款没有事实,是虚假借款。当时蔡建明准备向金统借款写借条时,其就当场进行交涉,当面阻止金统不要借给蔡建明,并对金统声明如果不听阻止把钱借给蔡建明,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其本人及家庭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须共同偿还。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金统将信用卡借给蔡建明使用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8年,借期还未届满。金统诉讼无理,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金统对其的诉讼请求。蔡建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统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金统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8年7月12日前还清(每月12日之前应还2752元)特此为据。借款人:蔡建明2016.6.10”。欲证明2016年6月10日,蔡建明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25个月还清,每月偿还本息2752元,在2018年7月12日前还清的事实。金统在庭审中承认其是将农行信用卡内的6万元借给蔡建明。陈益娜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借条中约定2018年到期。金统主张是借信用卡给蔡建明,但借条上是借现金,相互矛盾。借条不能证明蔡建明有向金统借款6万元。金统将信用卡借给蔡建明使用,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统主张蔡建明向其借款6万元,其将信用卡内的6万元借给蔡建明支配,提供借条证明。本院将借条复印件及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蔡建明,蔡建明未提出答辩、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从陈益娜答辩称“当时被告蔡建明准备向原告借款写借条时,被告陈益娜就当场对原告金统和被告蔡建明交涉,并当面阻止原告钱不要借给被告蔡建明……”等内容看,也可以体现蔡建明有向金统借款,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可以证明蔡建明向金统借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陈益娜主张借款不真实,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至于本案借贷是否合法、讼争借款是否属于蔡建明与陈益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及陈益娜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本院待后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益娜向本院提交(2017)闽0322民初268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其与蔡建明已经离婚。金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陈益娜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蔡建明与陈益娜于2006年2月间结婚,2017年5月间经本院调解离婚。2016年6月10日,蔡建明向金统借款6万元,金统将其农行信用卡中的6万元交给蔡建明支配。蔡建明出具借条一份给金统,该借条载明:“今向金统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8年7月12日前还清(每月12日之前应还2752元)特此为据。借款人:蔡建明2016.6.10”。金统自认蔡建明已还其5个月共计13760元。后蔡建明未按期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蔡建明向金统借款6万元,金统将其信用卡中的6万元借给蔡建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陈益娜主张本案借贷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予支持。蔡建明与金统约定在2018年7月12日前于每个月的12日之前还款2752元,但蔡建明只按约定偿还金统5个月计13760元,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现金统要求蔡建明偿还剩余的借款4624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蔡建明向金统借款6万元,从双方约定在2018年7月12日前每月还款2752元看,借款是有约定利息的,故现金统请求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陈益娜主张蔡建明准备向金统借款时,其当面阻止金统不要出借,并对金统声明如果不听阻止把钱借给蔡建明,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但金统予以否认,陈益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讼争借款发生在蔡建明、陈益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建明、陈益娜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统与蔡建明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蔡建明的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金统知道该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故讼争借款应认定为蔡建明与陈益娜的夫妻共同债务。金统要求陈益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理,予以支持。金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建明、陈益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金统借款462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46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金统负担172元,蔡建明、陈益娜共同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凌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