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执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尤登生与苟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登生,苟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3执635号申请执行人:尤登生,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被执行人:苟天军,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尤登生与被执行人苟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尤登生依据(2017)川0823民初201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购车款、违约金、诉讼费等合计85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7年9月1日主动缴纳30000.00元至剑阁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该款已依法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并于当日与申请执行人尤登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定期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学 斌审判员 蒲 玉 章审判员 乔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斯州(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