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芬华与杨某甲、杨某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芬华,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81民初1858号原告:陈芬华,男,汉族,1961年12月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1:杨某甲,男,汉族,1984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2:杨某乙,男,汉族,1986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陈芬华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玉军、杨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芬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原告陈芬华负担。审 判 长 安兆军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秋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