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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芬华与杨某甲、杨某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芬华,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81民初1858号原告:陈芬华,男,汉族,1961年12月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1:杨某甲,男,汉族,1984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2:杨某乙,男,汉族,1986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陈芬华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玉军、杨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芬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原告陈芬华负担。审 判 长  安兆军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秋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