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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1803号原告:曹某某,男,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红,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逄某某,女,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红、被告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4年6月在甘肃省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导致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逐渐出险裂痕,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逄某某辩称,被告系在离异家庭长大,故对家庭非常珍惜。同时被告对原告及二人组建的家庭还有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四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银行回单及凭条仅能证明原告名下银行卡的经济往来情况,而借条系原告书写,该款项是否实际产生原告并无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逄某某2006年通过他人相识,后通过网络聊天相熟,2012年6、7月间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后因故分手。2013年年底,原、被告二人重归于好,并于2014年6月5日在岷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621126-2014-003827,原告系二婚,被告系初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应建立在相互信任、理解、尊重的基础上。原、被告虽通过他人相识,但后通过较长时间的网络聊天逐渐相熟后才确立了恋爱关系,而且在进行了一定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是对彼此成为夫妻关系的认可。婚后,双方应当彼此珍惜。婚后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日常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但应当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理智解决,生活中遇到困难,也应当共同想办法解决,不能单凭个人的情感得失作出不当宣泄行为,生活中应当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对对方多些关心照顾、体贴理解,原、被告还是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逄某某离婚,不予准许。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