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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姜莉娜与王花兰、石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莉娜,王花兰,石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9民初764号原告:姜莉娜,女,汉族,1976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王花兰,女,汉族,1975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石胜利,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姜莉娜与被告王花兰、石胜利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姜莉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花兰、石胜利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自2011年9月3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日,张建欣、被告王花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现金贰拾万元,当时出具的有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并由被告石胜利提供担保。现该笔借款经我多次讨要但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主要证据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该借据“出借人”处为空白,即没有明确载明债权人,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是债权人,且在该份借据的背面借款人之一张建欣出具的收到条写明的是:“今收到汇金担保(注:即洛阳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现被告王花兰以借款人之一的张建欣在借据背面书写的“收到条”明确写明的是“今收到汇金担保现金贰拾万元整”,提出不认可债权人是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此辩解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真正债权人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莉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姜莉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赛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