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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拓林、王柱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拓林,王柱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860号原告: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锁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小龙,男,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6103241988********。被告:拓林,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裴家湾镇拓家峁村***号。被告:王柱生,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东村**号*号楼2门*号。原告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拓林、王柱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林、王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和第一被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时对逾期贷款按日收取万分之十的罚息。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①第一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5%计算);②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拓林、王柱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拓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拓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炭;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十计收罚息;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柱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柱生为被告拓林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拓林提供了借款,被告拓林仅偿还了2013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但以上合同中约定年利率超出24%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它条款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依约给被告拓林提供了借款,被告拓林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柱生作为被告拓林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拓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被告王柱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375元,由被告拓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