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周朝辉、王川萍、衡阳市飞马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朝辉,王川萍,衡阳市飞马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414号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朝辉,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被告:王川萍,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衡阳市飞马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周朝辉、王川萍、衡阳市飞马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辉��王川萍、飞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朝辉、王川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716997.78元(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飞马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朝辉于2013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8.7‰,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飞马公司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大塘村36号土地为上述10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及时偿还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周朝辉、王川萍、飞马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核后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朝辉、王川萍系夫妻关系。2013月12月23日,被告周朝辉作为借款人与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珠晖区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周朝辉向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以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飞马公司为被告周朝辉上述借款与珠晖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飞马公司自愿为被告周朝辉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在珠晖区信用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担保;以其衡国用(2014A)第3011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周朝辉依据主合同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任一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珠晖区信用社与被告飞马公司为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15年12月17日将该抵押登记延长至2017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川萍向珠晖区信用社出具夫妻承诺书,承诺其丈夫周朝辉在珠晖区信用社的贷款时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止。2013年12月26日,珠晖区信用社向被告周朝辉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被告周朝辉向珠晖区信用社出具了贷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月息8.456‰,借期24个月,于2015年12月23日到期。此后,被告周朝辉自2015年9月29日起未再向珠晖区信用社偿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息。另查明:2016年8月9日,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对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的请示作出湘银监复(2016)195号文件,批复同意衡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69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区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被告周朝辉与珠晖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被告飞马公司与珠晖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珠晖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周朝辉发放了贷款,珠晖区信用社与被告飞马公司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朝辉自2015年9月29日起未再偿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川萍系被告周朝辉妻子,其亦向珠晖区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川萍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珠晖区信用社等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分支机构承接,因此农商行依法取得原告主体资格,其请求被告周朝辉、王川萍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诉请按年利率9.9%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支付。被告飞马公司自愿为被告周朝辉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依法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飞马公��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000万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朝辉、王川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2017年1月28日的利息1716997.78元,并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9.9%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朝辉如到期未能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被告衡阳市飞马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雁峰区白沙洲大塘村36号(产权证号:衡国用(2014A)第3011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价款在1000万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2102元,由被告周朝辉、王川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俊审 判 员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