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民初5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与刘会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刘会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5646号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号。法定代表人���杨为民,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鹭,女,该房管站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刘会芬,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与被告刘会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鹭,被告刘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所欠租金633.8元及违约金162.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所欠租金943.2元及违约金589.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租天津市和平区甘肃路91号101室住房,该房计租面积独用:15.24㎡,伙用:0平方米,月租金39.3元(调租前为30.1元)。被告无故自2014年1月起拒交房租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会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讼请求,被告房屋漏水,维修房屋是原告的义务,在原告履行维修房屋义务之前,不同意给付房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承租使用原告管理的公有住房至今,应当履行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633.8元(30.1元/月×8个月+39.3元/月×10个月=633.8元),及自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租金943.2元(39.3元/月×24个月=9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查明,被告承租的房屋确实存在漏水问题,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房屋漏水的原因,且在原告数次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后漏水问题仍未解决。但针对被告提出的解决漏水问题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本案所涉房屋存在瑕疵,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会芬给付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633.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会芬给付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自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租金943.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会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贾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宗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