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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举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举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刑初176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举涛,男,1992年12月13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瓮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举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举涛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瓮安县猴场镇方向行驶,0时20分许,行至瓮安县工业园区大道钢材市场门前路段时,所驾驶车辆车头部位碰撞同向行驶的由张某1驾驶的贵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瓮安县交警部门认定,张举涛承担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举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举涛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举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举涛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瓮安县猴场镇方向行驶,0时20分许,行至瓮安县工业园区大道钢材市场门前路段时,所驾驶车辆车头部位碰撞同向行驶的由张某1驾驶的贵J×××××号二轮摩托车,张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张举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48mg/100ml。经认定,张举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举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救援。案发后,被害人张某1家属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黔2725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张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3、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四千零五十一元(已扣除先期赔偿的50000元和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民事判决书、收条、协议;证人张某2、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举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举涛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举涛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举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举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胜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