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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黎惠鑫、林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黎惠鑫,林金燕,谢波,张小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479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83号汇龙国际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914504055572217406。代表人:李树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惠鑫,曾用名黎金昌,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林金燕,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谢波,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张小玉,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四被告共同委托),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黎惠鑫、林金燕、谢波、张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追加张小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意、周智韬,被告张小玉及其与被告黎惠鑫、林金燕、谢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黎惠鑫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30040201601190《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黎惠鑫、林金燕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3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利息为78317.15元、罚息为1377.25元、违约金为141010元,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财产即被告谢波自有的座落在广西岑溪市产(他项权证号:岑房他证城区字第××号)、被告谢波自有的座落在广西岑溪市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岑房他证市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林金燕、谢波对被告黎惠鑫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4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财产即被告谢波、张小玉所有的座落在广西岑溪市产(他项权证号:岑房他证城区字第××号)、被告谢波所有的座落在广西岑溪市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岑房他证市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金燕、谢波、张小玉对被告黎惠鑫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黎惠鑫(借款人)于2016年7月29日订立合同编号为03004020160119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3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计算,结算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款方式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且贷款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罚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另合同还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以及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为确保被告黎惠鑫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同日原告与抵押人谢波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其中被告张小玉在其中的一份《抵押合同》上签名,约定被告谢波提供其与张小玉所有的座落在岑溪市大中路57号房产、自有的座落在岑溪市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黎惠鑫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与被告谢波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还分别与被告谢波和林金燕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波和林金燕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黎惠鑫发放了贷款。被告黎惠鑫在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其他被告作为黎惠鑫的担保人,也拒不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反复追讨,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黎惠鑫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原告的损失,致使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原告计算,至2017年02月15日被告黎惠鑫应归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共2610704.40元,其中本金239万元、利息78317.15元、罚息1377.25元、违约金141010元。因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黎惠鑫与林金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金燕应对黎惠鑫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被告林金燕、谢波作为被告黎惠鑫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黎惠鑫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对被告谢波、张小玉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黎惠鑫、林金燕、谢波的身份证复印件,黎惠鑫、林金燕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住址情况以及被告黎惠鑫、林金燕是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黎惠鑫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3.《抵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谢波提供其所有的两处房产为被告黎惠鑫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林金燕、谢波分别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黎惠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涉案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桂林银行贷款借据、信贷业务出账通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黎惠鑫发放贷款;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黎惠鑫欠原告贷款本息以及违约金数额的情况。被告黎惠鑫、林金燕辩称,1.被告黎惠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9万元是事实,但因被告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没有严重违约的故意和事实,且本案的借款提供有抵押物担保,故被告同意法院对谢波提供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处理,以归还原告的本金、利息,但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关于罚息、违约金的诉请;2.被告谢波提供的抵押房屋经法院拍卖处理后,足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被告林金燕不再需要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惠鑫、林金燕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谢波辩称,1.被告黎惠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9万元是事实,但因被告黎惠鑫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黎惠鑫并没有严重违约的故意和事实,且本案的借款提供有抵押物担保,被告同意法院拍卖处理抵押的房屋以归还原告的本金、利息,但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关于罚息、违约金的诉请;2.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经法院拍卖处理后,足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和林金燕不再需要对被告黎惠鑫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波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张小玉辩称,被告于2008年5月与谢波在岑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谢波名下的财产归谢波所有,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但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谢波于2016年7月用其名下的岑溪市大中路57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时,认为该财产属于被告谢波的婚内财产,要求被告签名才同意放款给谢波,为使谢波尽快得到借款,故被告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由于岑溪市大中路57号房产属于谢波所有,被告的签名是无效的,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被告张小玉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证明张小玉与谢波于2008年5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离婚协议》,证明张小玉与谢波离婚时,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黎惠鑫、林金燕、谢波、张小玉认为:证据1-2、4-6无异议;证据3中涉及张小玉签字部分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张小玉在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要求下才签字,被告谢波提供的抵押财产与张小玉无关;证据7由法院核实认定。对于被告张小玉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由法院核实认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有异议,但不能否定谢波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张小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惠鑫与林金燕于2008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谢波与张小玉于2008年5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张小玉与谢波离婚时,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016年7月29日,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乙方)与被告黎惠鑫(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30040201601190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39万元,借款期间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在借款额度和期间内,甲方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使用借款,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贷款支付凭证提款申请书的内容为准;2.贷款月利率6.6875‰,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3.如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4.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乙方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按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份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乙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与甲方的其它合同。同日,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黎惠鑫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谢波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座落在岑溪市大中路57号房产以及座落在岑溪市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30040201601190-02、03的《抵押合同》,同时被告张小玉在030040201601190-03的《抵押合同》上签名。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谢波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07万元和132万元。同时被告谢波、林金燕作为保证人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黎惠鑫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黎惠鑫发放贷款239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被告黎惠鑫从2016年10月21日起开始欠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黎惠鑫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利息215745.3元。原告要求被告黎惠鑫、林金燕、谢波、张小玉还款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惠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谢波、张小玉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谢波、林金燕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总额超过年利率24%部分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黎惠鑫发放了借款239万元,被告黎惠鑫应按时还本付息。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黎惠鑫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惠鑫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黎惠鑫归还借款本金23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罚息215745.30元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因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标准总额超过年利率24%,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罚息、违约金从2017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黎惠鑫与林金燕的婚姻存续期间,林金燕为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因此其对被告黎惠鑫的借款知情,该借款属于黎惠鑫与林金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金燕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由于被告林金燕承担了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波提供其所有的座落在岑溪市大中路57号房产以及座落在岑溪市的房产作为被告黎惠波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黎惠鑫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谢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被告谢波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谢波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黎惠鑫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波对被告黎惠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玉虽然在《抵押合同》上签名,但其并不是抵押财产的所有人,也没有为被告黎惠鑫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张小玉对被告黎惠鑫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惠鑫、林金燕应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截止至2017年7月28日利息、罚息为215745.30元,此后以人民币23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黎惠鑫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可以与被告谢波协议以座落在岑溪市大中路57号房产以及座落在岑溪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谢波对被告黎惠鑫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0元,由被告黎惠鑫、林金燕、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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