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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行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阳耀鑫重工有限公司、安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耀鑫重工有限公司,安阳市环境保护局,安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耀鑫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林路西段南安钢技校正南。法定代表人董殿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831号。法定代表人郭虎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慧君,男,安阳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中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新伟,市长。委托代理人唐笑笑,女,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安阳耀鑫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鑫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安阳市环保局)和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市政府)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耀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青、被上诉人安阳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君和被上诉人安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7日,耀鑫公司向安阳市殷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殷都区住建环保局)提出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该申请中的生产工艺流程为五个环节,其中打磨环节为砂轮打磨,并在砂轮打磨环节注明:“现有制作工艺中不再需要刷漆晾干这一项”。2012年5月18日,殷都区住建环保局批准耀鑫公司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后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2016年4月8日,安阳市环保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耀鑫公司建设喷砂除锈和刷漆防腐工序未取得环保部门审批投入生产使用。2016年4月9日,安阳市环保局对耀鑫公司进行调查取证。2016年4月11日,安阳市环保局向耀鑫公司下达了《安阳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安环监违改〔2016〕1-007号),责令耀鑫公司立即停止喷砂除锈和刷漆工序未批先建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2016年4月21日,安阳市环保局以《安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行(听证)告知书》(安环罚听告字〔2016〕第8号)告知耀鑫公司陈述申辩及听证权。耀鑫公司向安阳市环保局提交了陈述和听证意见后,安阳市环保局于2016年5月13日组织了听证。安阳市环保局对耀鑫公司提出的陈述和听证意见复核后,根据耀鑫公司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裁量标准(修订)》,依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6〕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耀鑫公司作出:“1.责令你单位按照安阳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安环监违改〔2016〕1-007号)的要求,立即停止喷砂除锈和刷漆防腐工序使用的违法行为。2.处罚款壹拾贰万(120000)元。”耀鑫公司不服,向安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2016〕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阳市环保局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的安环罚字〔2016〕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耀鑫公司仍不服,于2017年1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阳市环保局作为安阳市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管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金属制品加工制作属于报告表类项目”。耀鑫公司的建设项目虽办理了环评审批手续,但耀鑫公司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申请书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生产工艺流程均不包括喷砂除锈和刷漆防腐工序,且耀鑫公司在申请书中也注明不需刷漆晾干这一项工序。耀鑫公司建设的喷砂除锈和刷漆防腐工序未经审批,属于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安阳市环保局依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中关于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已停止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耀鑫公司作出的安环罚字〔2016〕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应予支持。耀鑫公司称安阳市环保局对耀鑫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数额错误、处罚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安阳市政府作出的〔2016〕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耀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耀鑫公司负担。上诉人耀鑫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是耀鑫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原审法院却在立案审查情况信息表上显示收到耀鑫公司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16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案件,但对安阳市环保局发出应诉通知书的时间却是在2017年2月15日,原审法院先行让被上诉人应诉后再受理,属程序违法。二是原审判决结案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是现场检查人员在检查时没有出示证件,二是王彦军和张慧君既参加了现场检查,又主持了听证。安阳市环保局在2016年4月8日的现场检查中有视频资料,可以证实上述两个违法事实,但其却从未提供该视频资料。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一是在2016年5月13日的听证中,执法人员只提到了2016年4月8日和9日两天的情况,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也未提供2016年4月10日至13日的相关证据。二是安阳市环保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又增加了三项证据,在原审法院又增加了三项证据。四、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耀鑫公司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不清楚,且耀鑫公司没有实施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五、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喷砂除锈”和“刷漆防腐”并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安阳市环保局没有证据证明耀鑫公司有相关建设项目,安阳市环保局依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耀鑫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安阳市环保局答辩称:一、耀鑫公司的违法事实清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不存在耀鑫公司所称的安阳市环保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和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增加证据的问题。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耀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该《名录》I金属制品53、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中明确规定:“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应当编制报告书,“其他”应当编制报告表。耀鑫公司增加的喷砂除锈和刷漆防腐工序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投入使用,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安阳市环保局根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耀鑫公司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立案后向安阳市环保局发出应诉通知,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程序合法,并未超过法定审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阳市政府答辩称:同意安阳市环保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问题。根据安阳市环保局于2016年4月9日对耀鑫公司负责公司生产和日常管理工作的林亚辉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林亚辉对耀鑫公司于2017年4月7日新增喷砂除锈工序及之前一直使用刷漆防腐工序且二工序均没有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安阳市环保局于2016年4月8日晚十一时三十分至9日零时三十分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耀鑫公司打磨除锈工段正在露天生产,无防治粉尘污染措施,粉尘排放严重。现场有看门人和一名生产作业工人,企业负责人未联系到,不在现场。该现场检查笔录制作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虽然林亚辉签字的时间是2016年4月9日,但其对现场检查笔录记载的情况并无异议,并签署意见为“以上情况属实”。2016年4月9日,安阳市环保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显示:检查时耀鑫公司正在生产,有喷砂除锈设备一套,设置在露天场所,无防治措施,但喷砂除锈工段未生产。刷漆防腐工序采用人工刷漆,无专业刷漆或喷漆设备,无防治措施。2012年殷都区住建局审批该厂登记表不包括喷砂除锈及刷漆工段。林亚辉对上述现场检查笔录签字认可,意见为“以上情况属实”。安阳市环保局调取的经殷都区住建环保护局审批耀鑫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显示,耀鑫公司申请的项目为冶金机械、机电设备、结构件加工制作安装维修,生产工序为整张钢板--按图切割--组对焊接--砂轮打磨--制成成品,拟采取的防治污染措施为生产设备安装于厂房内,控制作业时间,减少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安阳市环保局提交的照片分别显示了2016年4月8日晚上、2016年4月9日和4月13日现场检查的情况。上述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安阳市环保局制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有明确记载。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耀鑫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耀鑫公司称不存在喷砂除锈和刷漆防腐工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从安阳市环保局提供的现场检查及调查笔录显示,执法人员为李六一、王小鹏,该二人的执法证号码在相关笔录上均有记载,林亚辉均予以认可。耀鑫公司称执法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证,且听证主持人王彦军、听证记录人张慧君参加了执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三、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金属制品加工制造项目如果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报告书,除此之外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耀鑫公司的冶金机械、机电设备、结构件加工制作安装维修项目显然属于金属制品加工制造项目,应当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方能建设。耀鑫公司虽然曾于2012年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但该公司申报的工序中并不包括喷砂除锈和刷漆防腐工序,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喷砂除锈和刷漆防腐工序属于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投入生产使用,根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耀鑫公司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耀鑫公司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耀鑫公司虽然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但其起诉的被告仅有安阳市环保局而并不包括安阳市政府。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2月3日立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安阳市环保局送达应诉手续。由于耀鑫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追加了安阳市政府为共同被告后,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该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程序并无不当,耀鑫公司称原审法院先向安阳市环保局送达应诉手续再受理案件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原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7年2月3日,宣判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并未超过六个月,耀鑫公司称原审判决超过法定审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耀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耀鑫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丽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