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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李明稳、李好伟等与刘德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稳,李好伟,刘德起,李联家,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326号原告:李明稳,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李好伟,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德起,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李联家,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利,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孟祥运,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延文,公司职工。原告李明稳、李好伟与被告刘德起、李联家、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稳、李好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圣,被告刘德起,被告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联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稳、李好伟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9059.8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误工费10452元(3484元/月×3个月)、护理费7400元(100元/天×2个月×22天+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车损251773.16元、评估费13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73708.96元。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0452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合计98176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0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车损249773.16元、评估费13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75532.96元的50%即137766.48元。以上合计235942.48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15时15分,原告李明稳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荣乌高速公路229KM+900M处,与顺行被告刘德起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坐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李好伟受伤。经查,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联家,鲁F×××××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德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李联家是我妻子的弟弟,车辆实际是我的,肇事车辆的主车登记在李联家名下,挂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责任与李联家无关。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被告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的挂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收取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不计免赔),我方承保车辆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我方行驶车辆变道的我方车辆后车理应负有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事故现场照片,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主车车架号与投保时提供的车架号存在不一致,需要被保险人提供相关材料落实,若其事故发生时主车车架号与投保时车架号存在不一致属实,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商业险拒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鲁F×××××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不计免赔)、原告李明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施救费15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7日15时15分许,原告李明稳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荣乌高速公路229KM+900M处,与顺行被告刘德起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坐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李好伟受伤。经交警部门询问原告李明稳、被告刘德起、原告李好伟,三人对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位置有争议。但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烟台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龙口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好伟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腰椎骨折L3、头皮开放性损伤、多处皮肤浅表擦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19059.80元。原告李好伟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误工、护理等事项进行鉴定,意见为:1、李好伟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经原告李明稳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鲁F×××××号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意见为:鲁F×××××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于2016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根据《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确定按照报废计算其损失价值。经现场勘察及调查,该车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至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10月17日已使用11个月7天,经市场调查,该车重置价值为269800元,车辆购置税为23059元,该车总重置价值为292859元,折旧为21085.84元,残值为20000元。经计算鲁F×××××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损失价值为251773.16元。评估费13000元,由原告李明稳预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对涉案车辆残值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号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残值价值进行评估,意见为:标的车辆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按照报废车辆收购标准并结合基准日市场废品收购价格及报废车零部件再利用价值,鲁F×××××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残值价值为30000元。重新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刘德起与原告李明稳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庭审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调查及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材料仍不能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发时各方的行驶位置,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李明稳与被告刘德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原告李好伟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德起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刘德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主车车架号与投保时提供的车架号存在不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好伟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李好伟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好伟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报告本院采纳。原告李明稳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均有异议,但均无证据证实其各自的主张,因此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好伟系烟台市通世新城130-1-602号居民,属城镇规划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残疾系数,即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原告李好伟主张的护理费7400元(100元/天×2个月×22天+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明稳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93.18元/天(34012元/年/365天)计算,即8386.20元(93.18元/月×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李明稳驾驶的鲁F×××××丰田汉兰达越野车重置价值为269800元,车辆购置税为23059元,总重置价值为292859元,折旧为21085.84元,扣除残值30000元后,原告李明稳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应为241773.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及评估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所作的重新评估,改变了原告李明稳自行委托评估的残值价值,因此重新评估费3000元,应由原告李明稳承担,其余评估及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联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明稳、李好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原告李好伟的医疗费19059.8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8386.20元、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5370元;原告李明稳的车损241773.16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43273.1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好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8386.20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110.2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好伟医疗费90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11259.80元的50%即5629.90元。以上合计99740.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稳车辆损失2000元;并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稳车辆损失239773.16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241273.16元的50%即120636.58元。以上合计122636.58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好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974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拖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263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明稳、李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1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承担。重新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李明稳承担。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原告李明稳、李好伟共同承担2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承担4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