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栗怀宇与抚松县仙人桥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宋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819号原告:栗怀宇,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抚松县仙人桥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K0822XXX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仙人桥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樊守军,系村主任。被告:宋贺,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栗怀宇与被告抚松县仙人桥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村委会)、宋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怀宇、被告河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樊守军、被告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怀宇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无效;二、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原告征地补偿费64,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原告所在仙人桥镇河北村开始农村承包土地确权工作。在确权工作中,原告发现自家位于河北村汤河虎头砬子处土地承包证记载的1.67亩(大亩)承包地被建设征用。因该处承包地在早些年是同村村民宋贺为方便耕种,用自己在其他位置的田地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三户村民互换使用,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即土地承包证记载期限),所以原告在确权时才知道自己在汤河虎头砬子处的承包地被征收。原告得知此情况后,经向河北村委会询问,才知道因修抚松县双河三级水电站工程,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征地补偿款共13.365万元一同补偿给了宋贺。原告认为被征收的土地是自己的家庭承包地,抚松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抚农包)字第3259号承包经营权证对该处被征收土地作了明确记载。二被告私自将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补偿款分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二被告应当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64,000.00元返还。原告为此向二被告提出返还要求,但二被告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河北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宋贺互换家庭承包土地时签订有书面协议,并经村委会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在镇经管站签的,协议内容写的很详细,互换后各项收益权归互换后一方所有,我方认为原告告诉无理。宋贺辩称,我们从1996年4月份开始进行互换的,协议是大约2010年前后补签的,我当时除跟原告有互换地的行为外,还与张某某、郭某某同时进行了互换,各方都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了,在互换协议上签字原告是自愿同意的,因为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法院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栗怀宇与宋贺均为河北村委会所在村集体经营组织的成员。实行第一轮农村家庭土地承包责任制后,栗怀宇作为家庭承包户,获得了该村位于汤河处的2.43亩和位于虎头砬子处的1.6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面积为4.7亩,并拥有一处自留地0.6亩。1996年前后,均为河北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栗怀宇、宋贺及案外人张某某、郭某某出于承包地耕种和管理方便的需要,经过口头协商确定,宋贺将其家庭承包的一块水田地与张某某家庭承包的位于汤河桥头的土地进行了互换,宋贺同时将其家庭承包的位于汤河大地的六条长垅土地当中的三垅与栗怀宇家庭承包的位于虎头砬子的土地(1.67亩)进行了互换、将另外三垅与郭某某家庭承包的位于汤河桥头处的土地进行了互换。2003年12月31日,抚松县人民政府为栗怀宇颁发了(抚农包)字第3259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上记载承包面积为4.7亩,有效期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登记表上记载地块分别为汤河2.43亩、虎头砬子1.67亩、自留地0.6亩。2010年前后,上述进行家庭承包地互换的四名人员就互换家庭承包地耕种事宜在仙人桥镇政府一间办公室内补签了书面的《协议》,《协议》由时任河北村委会文书(现任河北村委会主任)的樊守军执笔书写形成。该《协议》上除载明上述村民互换地块所处地理位置外,同时载明“此协议将土地互换到202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如遇到特殊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备注:各方互换后的承包地归互换后一方耕种、经营,其各项收益权归互换完后的一方所有。”《协议》上互换各方人员均亲笔签名,宋贺、栗怀宇、郭某某按捺手印,张某某加盖了个人名章,河北村委会作为证明人,亦在其上加盖了公章,并由时任村委会主任于正福签字确认。2016年9月27日,抚松县人民政府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在仙人桥镇河北村虎头砬子处兴建双河三级水电站工程项目用地获得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6〕261号】,栗怀宇互换给宋贺耕种的位于虎头砬子处的1.67亩耕地被列入征收范围,补偿价款为64,000.00元,连同宋贺其他耕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共计13,365.00元,河北村委会与宋贺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将上述补偿款全部发放给宋贺所有。栗怀宇得知与宋贺互换耕种的位于虎头砬子的原有承包地1.67亩被修电站征收,补偿款64,000.00元被河北村委会全部补偿给宋贺后,因向河北村委会和宋贺要求返还未果而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栗怀宇提供的(抚农包)字第3259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与宋贺等人互换承包地补签的《协议》、河北村委会与宋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河北村委会提供的栗怀宇与宋贺签订的互换承包地补签订的《协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6〕261号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告栗怀宇与被告宋贺出于对家庭承包地耕种和管理方便考虑,自愿达成互换家庭承包地至本轮承包期结束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互换协议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互换行为成就后,即使互换双方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互换土地部分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互换后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随即发生转移,已归互换后一方所有,任何一方对已换出的土地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此情形下,换出去的土地如果遇到被依法征收,相关的征地补偿款(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留扣出部分除外)理应归取得换地承包经营权一方所有。原始承包人因已丧失对被换出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要求取得被换出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确认被告河北村委会与宋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连带返还征地补偿费等,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怀宇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减半收取计700.00元,由原告栗怀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秀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