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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廖周虎、吴亚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廖周虎,吴亚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625号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刘军,系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潇潇,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风险管理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宸,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三农负责人。被告:廖周虎,男,生于1982年11月14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吴亚迪,女,生于1981年10月10日,汉族,潜江市人,住松滋市。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与被告廖周虎、吴亚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潇潇、龚宸、被告廖周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周虎、吴亚迪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7861.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截止2017年9月4日,下欠贷款本金127861.95元,利息及罚息68616.76元,合计196478.71元;2、判令被告廖周虎、吴亚迪以其名下位于松滋市××镇××楼××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松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他证:松滋市房他证新江口镇字第××号)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并优先受偿;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廖周虎、吴亚迪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I0108017070261),约定原告向被告廖周虎、吴亚迪发放贷款4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还款方式为组合还款方式,前8个月按月付息,后4个月等额本息。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廖周虎、吴亚迪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I0108017070261-1),约定被告廖周虎、吴亚迪以其名下位于松滋市××镇××楼××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松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他证:松滋市房他证新江口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如约发放贷款。还款期间被告不断有逾期记录,累计有10次逾期记录。该笔贷款于2015年9月12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仍有本金127861.95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并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其立刻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罚息,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廖周虎、吴亚迪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周虎、吴亚迪应以其抵押的房屋(位于松滋市××镇××楼××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被告廖周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请求法院组织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协商,我现在想办法分期还款,争取在年前还完,如调解不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亚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周虎与被告吴亚迪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以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为甲方,以被告廖周虎、吴亚迪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I0108017070261),约定由被告廖周虎、吴亚迪向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贷款40万元,贷款正常年利率为11%,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贷款用途为进购鱼饲料,还款方式为组合还款方式,借款前8个月按月付息,后4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还与被告廖周虎、吴亚迪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I0108017070261-1),约定由被告廖周虎、吴亚迪以其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环城路122号翠泽苑1楼1-2室的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务人应付款项。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周虎、吴亚迪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11%。双方并于2014年9月11日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松滋市房他证新江口镇字第××号”他项权证。还款期间被告廖周虎、吴亚迪不断有逾期还款记录,截止2015年9月12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廖周虎、吴亚迪累欠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贷款本金127861.95元,利息及罚息68616.76元,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遂于2017年9月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与被告廖周虎、吴亚迪于2014年9月所形成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金融借款主合同法律关系及从属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廖周虎、吴亚迪依法应当向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承担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及罚息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已依法取得二被告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要求实现抵押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周虎、吴亚迪偿还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7861.95元及利息、罚息68616.76元,合计196478.71元(截止2017年9月4日),并从2017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27861.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对被告廖周虎、吴亚迪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松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他证号:松滋市房他证新江口镇字第××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廖周虎、吴亚迪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廖周虎、吴亚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