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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与王自林、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王自林,方芳,韩花秀,王国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11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正大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8618220493。负责人:任官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结昌,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系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自林,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方芳,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韩花秀,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王国民,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与被告王自林、方芳、韩花秀、王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结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林、方芳、韩花秀、王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按借款支用单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截止2017年8月9日拖欠利息5240.33元);2、原告对拍卖、变卖、折���王国民和韩花秀位于万年县陈营镇六0北大道80-××号的房产万房权证陈营字第××号和土地万国用(2007)第0112-626号使用权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830017-9430-20150217030,约定助业贷款额度200万元,期限2年,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并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为准。2015年8月28日和2015年9月10日,第一被告王自林分别支用100万元,期限12个月,这两笔支用均按时还息并结清。同时,被告王自林2016年9月9日和2016年9月13日再次分别支用100万元,期限11个月,根据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约定,贷款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按最新贷款基准利率加209个基点(1基点=0.01%)按月结息,未按合同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王国民和韩花秀两名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6083001720150789449,为第一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连续办理发放贷款的一系列债务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200万元,被告提供证号为“万房权证陈营字第××号”的房产和“万国用(2007)第0112-626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第一被告王自林由于��资不善,无力偿还200万元借款,同时两笔借款支用已于2017年8月9日和2017年8月13日到期,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自林、方芳、韩花秀、王国民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相关信息;第二组证据为第一、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相关信息;第三组证据为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抵押情况;第四组证据为借款支用单2份复印件,证明2016年9月9日和2016年9月13日第一被告分别支用100万元;第五组证据为欠息余额表,证明截止2017年8月9日欠利息5240.33元,本金200万元。被告王自林、方芳、韩花秀、王国民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自林、方芳(甲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韩花秀、王国民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韩花秀、王国民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万年县城六0北大道80-××号房产(房产证号:万房权证陈营字第××号、土地证号:万国用(2007)第0112-6**号)进行抵押担保。2015年8月18日,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韩花秀,债权数额200万元整)。期间,被告王自林分别于2016年9月9日支用贷款100万元,期限至2017年8月9日,贷款年利率6.09%;2016年9月13日支用贷款100万元,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贷款年利率6.09%。上述贷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8月9日,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5240.3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遂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与被告王自林、方芳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韩花秀、王国民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自林、方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花秀、王国民自愿以其所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在被告王自林、方芳逾期未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被告韩花秀、王国民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自林、方芳、韩花秀、王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自林、方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240.33元(算至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自林、方芳逾期未偿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有权申请对被告韩花秀所有的位于万年县城六0北大道8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万房权证陈营字第××号;土地证:万国用(2007)第0112-626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2元,减半收取11421元,由被告王自林、方芳、韩花秀、王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