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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第6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小钧与石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钧,石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第6228号原告:郭小钧,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丽丽,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郭小钧与被告石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被告石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小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58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916.40元及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利息均以95820元为基数,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牌照号为津N×××××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回第四项诉请,不再要求对被告名下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余诉讼请求与原诉请相同。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7223.98元,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月偿还利息3500元,分3期偿还。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牌照号为津N×××××的车辆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实际出借97000元。被告偿还了2期利息,尚欠1期利息和本金均未依约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石丽丽辩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实际由其前夫张X用于公司的扩大经营。现在被告已经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由张斌偿还,抵押车辆的手续非被告本人办理,也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在天津市和平区嘉利中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7223.98元,还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每月为一期共分3期,每月采取先息后本方式偿还,每月利息3500元,最后一个月即2016年12月30日本息还清。因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被告承担。如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则须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当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同时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97000元,被告在2016年10月30日、11月30日支付两期利息,共计7000元。按照原告实际出借款项,年利率36%为标准计算,被告共偿付利息5820元。多支付的1180元冲抵本金,截止2016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95820元。以95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尚欠1期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916.40元。上述利息及本金计算方式,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出借款数额和年利率24%标准要求被告偿还欠付的本金9582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916.4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律师费1200元,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与其前夫张X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借款及利息由张X偿还一节,属于债务的转让行为要经债权人同意,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征得原告同意,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小钧支付借款本金9582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916.40元,合计97736.40元;二、被告石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小钧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58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丽丽给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减半收取1151.50元,由被告石丽丽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一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