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02执恢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炳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炳杰,刘建亮,盖建国,梁炳海,徐培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2455号申请执行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226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9524-9。法定代表人高传星,董事长。被执行人梁炳杰,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刘建亮,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盖建国,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梁炳海,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徐培训,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执行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炳杰、刘建亮、盖建国、梁炳海、徐培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商初字16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借款本金142600元及利息。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及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梁炳杰、梁炳海名下房产各一套,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依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在其他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建业��判员杨玉华审判员  刘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小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