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17执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杨某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0117执854号被执行人杨某,男,1974年7月生,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17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由于被执行人杨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首先对被执行人杨某银行存款、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杨某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之后,承办人按照判决书地址向被执行人杨某发出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随后承办人接到被执行人杨某父亲打来电话询问情况,承办人告知其案件情况并希望其代为履行。杨某父亲说:杨某不在家我不能替他付钱,如果你们找到他让他打电话给我,他同意付我才能付。承办人多次劝说杨某代为履行,但被他拒绝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某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由于被执行人杨某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117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朱 波执行员 刘 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