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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邱照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照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217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3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海,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照武,男,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告邱照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照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6949.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531.9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481.1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与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还款期限为36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支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后平安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2017年2月6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代偿全部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代偿款、保险费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邱照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平安财险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邱照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邱照武与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邱照武因购买消费用品需要向平安银行申请4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邱照武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邱照武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平安银行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平安银行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邱照武拖欠本金、利息、费用的,平安银行有权要求邱照武提前归还已发生的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邱照武向平安财险购买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一份,该保险单主要约定,保证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交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75%;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0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平安银行将4万元贷款汇至邱照武账户。邱照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6日,平安财险向平安银行代偿款项16949.20元。平安财险履行代偿义务后,邱照武未支付平安财险代偿的理赔款16949.20元。另平安财险主张,根据双方涉案保单的约定,邱照武尚欠保费2531.96元。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与邱照武签订的保证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邱照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邱照武收到平安银行发放的贷款后,未按期履行双方约定的还款义务,平安财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银行支付理赔款16949.20元。依照保险单的约定,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故平安财险要求邱照武支付理赔款16949.20元、未付保费2531.96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平安财险要求邱照武支付逾期保费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于2017年2月6日理赔后,邱照武一直未支付上述理赔款和保险费,存在违约,应支付平安财险违约金,因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481.16元(16949.20+2531.9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邱照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16949.20元。二、邱照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2531.96元。三、邱照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48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四、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人民陪审员  高瑜人民陪审员  刘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