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2176号原告:赵赫,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维明西路国利新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洲、王培颖,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西路82号。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该公司职工。原告赵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赫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洲、王培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赫车辆损失224442元、公估费11200元、拖车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赫所有的冀FC8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56000元。2016年8月13日21时,楚祎驾驶该车沿保阜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唐县麻黄头村附近的高速桥下,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的石头导致冀FC85**车辆损毁的单反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赵赫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224442元,公估费11200元,拖车费1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未出现保险合同中的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合理合法的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赫所有的冀FC8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56000元。2016年8月13日21时,楚祎驾驶该车沿保阜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唐县麻黄头村附近的高速桥下,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的石头导致冀FC85**车辆损毁的单反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赵赫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224442元,公估费11200元,拖车费1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经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129141元,评估费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赵赫自行委托鉴定评估,该评估费11200元,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赵赫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评估,该评估费6000元,原告赵赫应负担254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452元。故原告赵赫的经济损失为130641元(车辆损失129141元+拖车费1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冀FC85**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原告赵赫130641元。综上所述,原告赵赫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赫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公估费11200元,属于扩大损失,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冀FC85**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原告赵赫130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50元,评估费6000元,原告赵赫负担357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负担4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