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登芳与王登福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芳,王登福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5573号原告:王登芳,男,193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王登福,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王登芳与被告王登福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芳、被告王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消除危险。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房子在原告出入的胡同的南邻,该房子即将倒塌,原告从该房后出入,存在危险性。被告王登福辩称:原告出入的道路可以走向东的胡同,也可以走向南的胡同。被告的房子在东西胡同的南邻,原告如果走东西胡同就经过被告的房后。该房的北墙确实向北倾斜,存在倒塌的危险,但该危险是因原告就将被告堆到屋后的土清理掉,且原告家的流水从被告的屋根处走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登芳与王登福系郓城县丁里长镇丁北村村民。被告的房屋座落在原告出入的东西胡同的南邻,原告从东西胡同出入时,从该房屋后经过。该房屋的北墙已向后倾斜,存在倒塌的危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登芳出入东西胡同时,从被告王登福的房后经过,而该房北墙向北倾斜,存在倒塌的危险,原告从此通行时存在现实的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危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登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位于原告王登芳出入的东西胡同南邻的房屋存在的危险(将该房屋加固或修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登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亚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