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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州华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贵州华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236号原告: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MICHAELJCAMPIO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馨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华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医药工业园区。原告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华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强,被告贵州华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06694.60元及利息损失(以375178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54910.60为基数,从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销售合同,对产品名称、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3751784元。后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又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价值454910.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被告贵州华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变更为江苏西卡特密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西卡特密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4月12日变更为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751784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454910.60元,合计4206694.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货款应及时给付,逾期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华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06694.60元及利息损失(以375178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54910.60为基数,从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4元减半收取202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27元,由被告贵州华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雷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一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