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董为进、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为进,王艳华,熊玉荣,彭芳,官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异38号申请人:董为进,男,汉族,1973年1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申请人:王艳华,女,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杨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熊玉荣,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被执行人:彭芳,女,汉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官兵,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本院在执行熊玉荣与彭芳、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董为进、王艳华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查明,2017年8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熊玉荣与被告彭芳、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官兵、彭芳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提供位于宜昌市××大道××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登记。同时约定月利息为2%,违约金为20万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官兵的银行卡转账19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到期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2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制作(2017)鄂0503民初15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彭芳、官兵于2017年8月18日前向熊玉荣偿还人民币1900000元。二、熊玉荣对彭芳、官兵名下位于宜昌市××大道××号的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号: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325号,房屋面积272.63平方米)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协议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熊玉荣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950元由彭芳、官兵承担。2017年9月6日,因彭芳、官兵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熊玉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2017年10月16日,申请人董为进、王艳华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时查明,2017年8月22日,熊玉荣与董为进、王艳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董为进、王艳华。当日,董为进、王艳华向熊玉荣支付了转让款。2017年8月24日,熊玉荣书面通知彭芳、官兵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董为进、王艳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现熊玉荣与董为进、王艳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熊玉荣将(2017)鄂0503民初156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对彭芳、官兵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董为进、王艳华,并将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通知了彭芳、官兵,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熊玉荣书面认可债权已转让,董为进、王艳华即通过转让取得了涉案债权,为此董为进、王艳华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董为进、王艳华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益龙审判员 张 勤审判员 向江军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晓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