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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6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根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根飞,黄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6554号原告:董根飞,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陈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根飞与被告黄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被告黄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黄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根飞诉称,2016年3月1日16时40分,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城中路XXX号处,被告黄勇驾驶号牌为苏A1XX**的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蔡卫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蔡卫兴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牌为苏A1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嗣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4,573.53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黄勇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3,664.83元,并按8个月计算,放弃律师费部分的主张,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52,230.72元。被告黄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认为所有的损失赔偿均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苏A1XX**的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清理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6时40分,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城中路XXX号处,被告黄勇驾驶号牌为苏A1XX**的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蔡卫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就医治疗,共计住院21.5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蔡卫兴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牌号为苏A1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7年3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董根飞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600元。再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并且以在上海齐达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工作获得的报酬为其收入来源,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2月,上海齐达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给付原告报酬3,195.59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截止至2016年8月,上海齐达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报酬。以上事实,由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及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劳动合同、证明、银行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勇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及同样骑行非机动车的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蔡卫兴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黄勇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主张其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证明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45,1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1.5天,确定为430元;营养费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确定为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请求以2015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2,81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未超标准按其请求,确定为11,24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月3,195.59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确定为25,564.7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7,692元按系数10%计算20年,确定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现场清理费损失缺乏与原告损失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2,6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6,138.25元。在上述费用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200元,共计120,2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28,64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根飞损失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根飞损失28,646.08元;三、驳回原告董根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计1,672元,由原告董根飞负担672元,被告黄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