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国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王国宁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774号自诉人李军,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沁阳市。被告人王国宁,男,1980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济源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自诉人李军以被告人王国宁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军、被告人王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关于自诉人李军与被告人王国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豫088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国宁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人王国宁支付自诉人李军人民币25500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王国宁逃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王国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王国宁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王国宁银行账户上有大额现金交易记录;依法搜查王国宁住所,搜查出债权凭证两份,购房合同一份,王国宁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被本院决定罚款10000元(已缴纳)后仍拒不执行。2017年9月22日,自诉人李军以被告人王国宁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22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李军提起刑事自诉。到案后,被告人王国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登记表、执行申请书、(2017)豫088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送达回证、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工作笔录、搜查令、执行笔录、搜查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分包工程进度结算单、借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宁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李军诉被告人王国宁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王国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国宁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王国宁已缴纳的罚款,予以折抵罚金。根据王国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宁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慎锋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