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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司世谱与丰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世谱,丰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914号原告司世谱,男,汉族,1985年3月23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邓亚良,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丰秋生,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司世谱诉被告丰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世谱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丰秋生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其于当日即将200万元汇入被告丰秋生指定的黄欢欢银行卡中,但被告丰秋生未按月支付利息。经其催要后,被告丰秋生于2016年6月14日向其出具了借据,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丰秋生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丰秋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丰秋生向原告司世谱借款200万元,原告司世谱于当日将款200万元汇入被告丰秋生指定的收款人黄欢欢银行卡。2016年6月14日,被告丰秋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兹有本人丰秋生,身份证号码,因本人财务紧张,特向出借人司世谱,身份证号码,借款贰佰万元整,月息3%整,预计2016年8月30日还清。每月利息25号汇入出借人提供的卡内”。以上事实有以原告司世谱提供的向黄欢欢银行卡汇入200万元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被告丰秋生向原告司世谱出具的借据原件、原告司世谱及被告丰秋生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丰秋生在诉讼过程中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答辩亦不提供证据,属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经庭审调查后依法作出的裁判结果。经审查原告司世谱所提供证据,原告司世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借款当日即2015年12月25日与被告丰秋生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原告司世谱要求被告丰秋生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丰秋生于2016年6月14日在向原告司世谱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预计2016年8月30日还款,每月25日付利息。此借据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仅约定每月25日付利息,应认定被告丰秋生应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即月利率30‰,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月利率不得超过20‰的范围,其超过部分当属无效,被告丰秋生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秋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世谱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司世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丰秋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44元,由被告丰秋生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司世谱预交本院,由被告丰秋生在执行程序中将此2814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司世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浩审判员  许凤审判员  顾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