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8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淮安德通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2016年7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7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7]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乜某借款,并将一辆牌号为苏A×××××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和一辆牌号为苏A×××××的菲亚特牌小型轿车质押给乜某。2017年2月23日23时至2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刘某某到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路111号6天然居不动产店门口,将上述二辆小型轿车盗走,其中刘某某三次开车将王某送至盗窃地点。经鉴定,上述二辆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33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8月1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具有坦白、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从犯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具有已赔偿并取得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8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23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