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23执430号移送机关:阳山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曾某华,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南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441826199709281710。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823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曾某华罚金人民币8000.00元;曾某华承担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曾某华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下列措施:1、查明被执行人曾某华在本辖区的不动产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2、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曾某华的车辆登记情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曾某华的银行存款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4、本院依职权将曾某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系统。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曾某华所有的相关财产状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熊志卫
审 判 员 邹炳洪
审 判 员 张展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定胜
书 记 员 宋俊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