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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贾立勇与王友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勇,王友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4512号原告:贾立勇,居民。被告:王友金,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5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106号门面、201号和201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46234743F。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贾立勇与被告王友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金、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计3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21时30分许,王友金驾驶苏G×××××/苏G×××××挂号大型汽车,沿临沭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使,行至事故地点时,撞至发生交通事故倒在地上的贾立勇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致车辆部分受损。2017年9月7日临沭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贾立勇无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友金未予答辩。平安保险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21时30分许,王友金驾驶苏G×××××/苏G×××××挂号大型汽车,沿临沭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使,行至临沭县国道327线77千米+100米时,撞至发生交通事故倒在地上的贾立勇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致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贾立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王友金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苏G×××××/苏G×××××挂号大型汽车检验合格至2018年2月,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贾立勇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050元。贾立勇支付评估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王友金驾驶机动车撞至贾立勇的摩托车致使摩托车受损,王友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王友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涉案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限内,且无其他免赔情形,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贾立勇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王友金按事故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贾立勇主张车辆损失2050元,评估费200元,并提交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贾立勇车辆损失2050元。二、王友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贾立勇评估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0元,由王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