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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贵征与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征,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征,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军,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刘贵征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刘贵征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1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7月,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刘贵征原系其公司员工,于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刘贵征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新疆地区业务员,负责棉机及其配件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刘贵征在工作期间拿走公司配件销售给客户,但直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将款项交付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的有关款项。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刘贵征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所诉财产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新疆,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菏泽市曹县,案件应移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或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告刘贵征销售棉机配件后,未将款项交付原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为侵权行为结果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贵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贵征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财产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新疆,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菏泽市曹县,原审法院既不是侵权行为地,也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案件应移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或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财产侵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在新疆担任业务员期间,侵占公司销售棉机配件的有关款项,故本案系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诉人担任新疆地区业务员期间,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新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的户籍地在菏泽市曹县,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裁定将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视作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系对有关司法解释的扩大化理解,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的有关证据。故涉案纠纷应由上诉人即本案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17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