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新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6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炳,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新炳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行较轻、无逮捕必要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新炳在泌阳县宏运宾馆开一房间并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供自己和方某(另案处理)及另外一名男子吸食毒品。2、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李新炳在泌阳县碧水江南小区开的花花公子酒吧玩。后李新炳让其到酒吧北边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并拿出吸毒工具和冰毒供其二人吸食。3、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新炳多次容留孙某(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炳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新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新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辩称其与孙某一起吸食过两次毒品,只有一次是在其出租屋内,另一次在孙某处吸食,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新炳在泌阳县宏运宾馆开一房间并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供自己和方某(另案处理)及另外一名男子吸食毒品。2、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李新炳在泌阳县碧水江南小区开的花花公子酒吧玩。后李新炳让其到酒吧北边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并拿出吸毒工具和冰毒供其二人吸食。3、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新炳容留孙某(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新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孙某、马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手机取证报告、讯问被告人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炳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炳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新炳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九建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乔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雷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