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崔红波与张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波,张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579号原告:崔红波,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民,男,1969年5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红波与被告张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安,被告张玉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699.64元,其他部分由被告张玉民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玉民驾驶豫E×××××号面包车行驶至安阳市××西关小学门口时与原告崔红波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0日出院,花费近2000元。经事故认定,被告张玉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玉民驾驶的豫E×××××号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玉民辩称,原告起诉书中说被告是行驶中将原告撞伤有异议,被告是停车后开车门时将原告碰伤,不是行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标准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系2016年5月22日住院,5月30日出院,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才收到原告的诉前鉴定申请,故原告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票据。被告张玉民提交了住院费预交票据和门诊票据4张,证明为原告预交2000元住院费和垫付668.5元门诊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0时30分许,在安阳市××西关小学门口,被告张玉民在打开其驾驶的豫E×××××面包车车门时与原告崔红波驾驶电动车沿西关集市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崔红波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红波无责任。豫E×××××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红波受伤后于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结论为:多部位损伤(骶尾部、右下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建议复查骶尾部CT或MRI;2.3日复诊、不适时及时就诊。被告张玉民为原告崔红波预交住院费2000元,垫付门诊费668.5元,实际住院费为1953.8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红波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安阳彰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8日作出豫安彰徳司鉴所【2017】临评字第189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崔红波的护理期限为受伤后30天,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民在打开驾驶的车辆车门时与原告崔红波相撞,造成崔红波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崔红波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民系实际侵权人,应对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953.8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该费用是由被告张玉民预付,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张玉民支付;被告张玉民辩称垫付门诊费用688.5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张玉民可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原告主张护理费3393元,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交护理人员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782.8元(33857元/年÷365天/年×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782.8元,原告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按照3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标准过高,本院支持180元(20元/天×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800元,原告提交的以旧换新票据,无法证明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和损失,但车损实际存在,本院酌定6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69.4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玉民垫付的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玉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红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共计9869.44元,其中2000元支付给被告张玉民;二、驳回原告崔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原告崔红波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淑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