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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海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玉,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海玉受村民陈某某1的雇佣驾驶自己牌号为甘E496**的农用三轮车从芦花村去县城买建筑材料。陈某某1坐在三轮车车厢内,其妻子时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行至清水县红堡镇后川村程庄梁附近时,由于刹车失灵,车辆驶出路面发生坠车,造成被害人时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陈海玉负全部责任,陈某某1、时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陈海玉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海玉与被害人家属于2017年3月13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于当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海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表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的证言,被告人陈海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处非监禁刑的公诉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银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