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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申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徐丽、冯志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丽,冯志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申3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丽,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志远,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再审申请人徐丽因与被申请人冯志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黑01民终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丽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丽与冯志远之间无合同关系,没有出具收据的行为;冯志远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冯志远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丽主张冯志远提交的收据系两块纸张拼接的虚假证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并且在原审中自认没有证据证明收据系经过装裱形成的虚假证据。原审经核对认定该收据的真实性并且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徐丽主张其与冯志远之间未履行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但其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收据的证明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徐丽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启龙审 判 员 李子青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穆子骏书 记 员 杜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