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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天明与余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天明,余历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348号原告:谭天明,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余历文,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台山市,现住开平市。原告谭天明与被告余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历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320元给原告;2.受理费由被告负责交纳。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历文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购买材料一批,共计8320元,并签下收货单,之后原告一直不间断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迟称暂时没钱故未能支付,一直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还款。被告余历文未作答辩。原告谭天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历文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谭天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天明自2012年开始与被告余历���有业务往来,由其向被告余历文供应槽钢及工字钢,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方式为:合同履行初期,双方采取银货两讫的方式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多次后,经协商变更为先交货后付款,即由被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原告订购货物,由原告运送货物至其指定处,由被告进行签收确认。被告通过货币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谭天明出售一批槽钢给被告余历文,价款共计832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一张送货单证明,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余历文,规格为国标18槽钢:8支×2013年12月20日520元/支=4160元;规格为国标14槽钢:8支×390元/支=3120元;规格为国标10槽钢:4支×260元/支=1040元,合计8320元,未付款(收货方签名作未付款凭证)。”原告表示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的签名字样为“余历文”。此后双方再无新的业务产生,被告亦没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对上述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谭天明向被告余历文提供槽钢,上述事实有谭天明的陈述、提供的送货单为证,被告余历文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谭天明陈述的供货情况和所涉货款8320元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被告接收了货物,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已明确载明被告尚拖欠货款83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而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交易习惯,余历文作为付款义务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8320元给谭天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未对货款的支付期限作出书面约定,故被告应于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而被告至今仍未予清偿,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谭天明诉请被告余历文支付货款832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历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320元给原告谭天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谭天明已预交),由被告余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玉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