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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9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潘振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北京市平谷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9123号原告:潘振,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龙,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号。负责人:刘力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宝,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振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杨宝龙,被告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477.4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950元,除鉴定费外,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我因摔伤到区医院就医,急诊施以左肩正位片后,以“左肩锁关节脱位,肩锁、喙锁韧带断裂”收入院。期间,区医院在未告知我手术内容及风险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8日行“左侧锁骨远端切除,喙锁韧带重建术”。经术后恢复治疗,我于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肘皮肤挫伤。术后我按期到区医院复查,复查中显示我的左侧锁骨远端明显支起,脱离原位。后经我申请,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伤残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9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区医院对我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不足的过错,与我目前左肩功能障碍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6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为30日,我支付鉴定费16950元。双方就我的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区医院辩称,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意根据鉴定结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赔偿比例不应超过20%。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不认可其在北京×医院、北京×骨科医院就诊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每天不应超过3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过高,同意按10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同意按100元/天计算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虽未明确责任比例,但该意见书认可手术方案及手术指征等,医院仅在告知内容方面存在医疗不足,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原告亦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称根据鉴定报告,只要将锁骨远端的切除长度控制在0.8-1.0cm,就对颈部和肩关节活动几乎没有影响,而被告在手术中将原告锁骨长度多切除了0.2cm,此系造成原告左肩功能障碍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书载明: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肩锁关节脱位诊断正确,实施手术方案未违反病情治疗原则,术后有指导功能锻炼的记载。医院在术前履行了告知工作程序,但在告知内容方面存在不足,对患者能否接受锁骨远端切除的认识产生不利影响。此外,医院对患者锁骨远端切除1.2cm,与目前国内外主流观点有所差异,但对于0.2cm的程度应不会对患者目前症状具有主要影响,但可存在轻度影响。本院综合鉴定意见书、原告病情、被告的过失情况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30%。2.对于医疗费,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北京协和医院、北京麦瑞骨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该费用均为原告从区医院出院后进行复查、确诊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收据中的费用予以认定。3.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本院综合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年龄、术后身体情况、本地劳务市场用工情况等,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左肩功能障碍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并造成其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不足的过错,与原告目前左肩功能障碍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本院结合原告病情、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过失情况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依责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于法有据,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及原告身体状况、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年龄,就诊次数及距离等,参照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要求赔偿的鉴定费,因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不足的过错,与原告目前左肩功能障碍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潘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577.24元。鉴定费16950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原告潘振负担1296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负担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文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