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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广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广明,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广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郭广明在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兴一路139号出租屋门口附近,向徐某1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从中收取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作为酬劳。同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郭广明在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兴一路139号出租屋门口附近,向徐某1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中收取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作为酬劳。同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郭广明在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兴一路139号出租屋三楼,收取徐某1预支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民币100元后,尚未交易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客户信息、通话清单,微信截图、交易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碟2张,证人徐某1、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广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广明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广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广明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是被告人郭广明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是被告人郭广明收取的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广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于长鸣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庆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