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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5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骆德春、陆道应等与罗学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德春,陆道应,陆桂先,罗学猛,刘祥元,陆道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524号原告:骆德春,女,1959年1月6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农民。原告:陆道应,男,1992年1月1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农民。原告:陆桂先,女,1995年6月27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农民。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园,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学猛,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平,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元,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元,男,1965年8月15日生,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陆道能,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负责人:兰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男,1972年6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森,男,195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骆德春、陆道应、陆桂先诉被告罗学猛、刘祥元、陆道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茂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德春、陆道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园,被告罗学猛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谢向平,被告陆道能,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林树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桂先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德春、陆道应、陆桂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赔偿原告丧葬费29199.00元(58398.0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61805.60元(8090.28元/年×20年)、交通费2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241278.60元,扣除被告陆学猛支付的40000.00元,应赔偿201278.6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学猛、刘祥元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罗学猛驾驶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宣威往下司方向行驶,10时20分,当行驶至台下线29km+800m处时,与被告陆道能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贵J×××××号车驾驶人陆道能和乘车人陆家进受伤以及乘车人陆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学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道能、王家进、王家坤无责任。被告刘祥元系被告罗学猛驾驶的贵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将车交由被告罗学猛驾驶,应与被告罗学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J75200号车既在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贵J×××××号车也在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所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罗学猛、刘祥元连带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罗学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4万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过错比例承担赔偿。刘祥元未答辩。陆道能辩称,在此事故中我无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罗学猛一方承担,我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我所支付的4万元,应在赔偿款中返还给我。太保黔南支公司辩称,贵J×××××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仅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对原告进行赔偿。贵J×××××号车虽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但死者系贵J×××××号车乘车人,且贵J×××××号驾驶人即被告陆道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在该车的保险中,我公司对原告不存在赔偿的责任,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罗学猛驾驶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宣威往下司方向行驶,10时20分,当车行驶至台下线29km+800m处时,与被告陆道能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贵J×××××号车驾驶人陆道能和乘车人陆家进受伤、乘车人陆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后,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麻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学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失控横滑与对向来车碰撞,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道能、陆家进、陆某无过错无责任。陆某死亡后,原告陆道应与被告罗学猛、陆道能于2017年4月18日达成丧葬协议并拟写《丧葬协议书》,协议约定:陆道能于2017年4月18日一次性向原告陆道应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此款在今后赔偿款中扣除;罗学猛于2017年4月18日一次性向原告陆道应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此款在今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陆道应收到陆道能、罗学猛支付的赔偿款80000.00元后,自行办理陆某的丧葬事宜。协议签订后,陆道能、罗学猛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80000.00元。2007年12月18日都匀市公安局核发给户主为陆某的户口簿中陆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陆某,男,1960年5月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市良××乡××村××号,农业户口,身份证号:。该户口簿体现原告骆德春系陆某妻子、原告陆道应、陆桂先系陆某儿子和女儿。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为被告刘祥元所有,2015年10月8日被告刘祥元将该车以1468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罗学猛,但未进行过户登记。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购买贵J×××××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6日15时起至2017年12月6日15时止。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罗学猛持A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被告陆道能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陆道能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陆道能向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投保贵J×××××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止。本院认为:该案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学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陆道能、陆家进及死者陆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应作为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事故致陆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先由被告罗学猛驾驶的贵J×××××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罗学猛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罗学猛驾驶的贵J×××××号车车方承担。贵J×××××号车虽登记为被告刘祥元所有,但被告刘祥元已将贵J×××××号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罗学猛,仅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理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贵J×××××号车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学猛承担,被告刘祥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致陆某当场死亡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应赔丧葬、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一)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9199.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2015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贵州省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591.00元,原告请求赔偿29199.00元在其范围内,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61805.6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陆某生前住贵州省××市良××乡××村××号,系农业户籍,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其请求予以支持。死者陆某生于1960年5月2日,死亡时56周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贵州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0.28元,陆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161805.6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74.00元,原告提供有事故发生后都匀至麻江往返车票19张,金额共计274.00元,该票据真实合法,与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处理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原告方主张赔偿交通费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74.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被告罗学猛在该案事故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并致一人死亡,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现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陆某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共计191278.60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余69278.60元,由被告罗学猛承担赔偿。被告罗学猛支付的40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陆道能支付的40000.00元也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陆道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7年4月17日10时20分在台下线29km+800m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陆家坤死亡产生的损失191278.60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德春、陆道应、陆桂先122000.00元,由被告罗学猛赔偿原告骆德春、陆道应、陆桂先69278.60元(扣除被告罗学猛已支付的40000.00元,被告罗学猛应实际赔偿29278.60元;扣除被告陆道能支付的40000.00元返还给被告陆道能,原告应实际得款111278.60元);二、驳回原告骆德春、陆道应、陆桂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00元,减半收取653.00元,由被告罗学猛负担。(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麻江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其他资金帐户,帐号:2524010001201100050058,开户行: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