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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程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程刚,陈瑞,成都当代愚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C}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02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生于1971年8月16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被害人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生于1992年11月11日,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系被害人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生于1941年5月5日,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系被害人徐某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胡兴英、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人程刚,男,生于1962年7月28日,出生地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攀枝花林业局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瑞,男,生于1988年5月15日,出生地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当代愚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廖洪兵,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负责人李森林,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琦,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程刚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损失。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诉讼代理人胡兴英,被告人程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瑞,成都当代愚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正文中简称“愚公运输公司”)负责人廖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正文中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7时40分,被告人程刚驾驶重型货车沿广元市经开区全真汽车修理厂外道路(无路名)由西向东行驶向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挂擦,致使徐某当场倒地后被重型货车后右轮碾压,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认定被告人程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诉称该次事故给其造成了损失,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愚公运输公司,请求被告人程刚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端、愚公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人,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程刚及车主陈瑞、愚公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出示了相关的书证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程刚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瑞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人民币60000元,其中40000元出具的有条据,另20000元未出具条据。其提交一份收条支持其抗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愚公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该公司,根据双方约定,车辆的风险由实际车主管控。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主张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在请求的项目中,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90元;死亡赔偿金由于被害人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处理丧葬事宜差旅费因被害人是当场死亡,其亲属匀居住在附近,差旅费主张过高,且没有票据,认可300元。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人民币30000元。其提交一份计算书列表支持其抗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7时40分,被告人程刚驾驶重型货车沿广元市经开区全真汽车修理厂外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徐某驾驶的川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挂擦,致使徐某当场倒地后被重型货车后右轮碾压,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程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瑞系重型货车车主,将此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愚公运输公司,并对此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人民币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保险公司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人民币3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程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瑞、愚公运输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程刚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三方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瑞所支付的人民币60000元,其中30000元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精神抚慰金,所余30000元在法院判决中的总额中予以品迭。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并经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家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广元市利州区盘龙镇政府及东升村的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广元市城市总体规划要点(2008-2020)文件和解协议、收条、计算书列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害人徐某与其丈夫王某1居住地已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且系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已不能依靠土地,故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次事故所遭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项目及金额问题。1、丧葬费27212.50元,按2016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54425元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经计算为566700元(28335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系被害人徐某之母,其共生育子女4人,被害人徐某系其赡养人之一,按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0元,经计算为25825元(20660元×5年÷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875.68元,按全省城镇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人3天,经计算为1341.90元(54425元÷365天×3人×3天),超出此部分的不予支持;5、差旅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说明是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而被害人及其亲属在本地,不可能产生住宿费用,但处理丧葬事宜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用,鉴于其未提交证据,加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共计300元,此足以弥补其交通损失,故交通费本院确认300元,超出的部分以及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此项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计入损失部分共计621379.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瑞已支付的60000元及财产保险公司所支付的30000元,均应从中品迭。 被告人程刚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加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瑞同意该笔款项从其已支付的60000元中予以扣减,符合权利自愿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被告人程刚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瑞的雇佣人员,其所从事雇佣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陈瑞承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愚公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重型货车法定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瑞系该车辆实际车主,其将该车辆挂靠于愚公运输公司,双方存在挂靠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其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瑞、愚公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担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在承保范围内,故其损失直接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鉴于被告人程刚具有自首情节,其在财产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1379.4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予以扣减; 三、被告人程刚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瑞已支付的人民币60000元中予以支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瑞人民币30000元; (上列第二、三、四项经品迭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支付人民币561379.4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瑞支付人民币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贾 彬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巧洪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决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作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给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