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3985周正达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达,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3985号原告:周正达,男,193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解放南路***号戏马台写字楼*楼。负责人:赵强,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斗,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华,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正达与被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先依法由审判员胡根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简易程序庭审中,原告周正达、被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斗、郑瑞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普通程序庭审中,原告周正达、被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赔偿原告因陈士斗恶劣言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7800元,合计11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在原告起诉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委托在被告处工作的律师陈士斗作为代理人,陈士斗在起诉之时,就对原告说谎、欺骗。陈士斗在2014年某月某日拟定的《民事起诉书》,只给原告第一页,第二页内容没有给原告:A、起诉人签名(当时原告不知道要签名);B、年月日;C、附注,至今原告也不知道起诉书上的日期。2、陈士斗给原告出具的收费发票,看不清日期,这也是欺骗行为。3、2015年6月9日,在徐州市医学会,陈士斗和徐州市医学会的姚同志合谋,不让原告看徐医附院提供的作为鉴定用的黑药贴和说明书,害怕原告看清真相,陈、姚二人先后分别写下一行字,挖空心思袒护包庇徐医附院。4、徐州市医学会的《鉴定书》是2015年6月11日出台的,直到2015年7月15日,陈士斗才让原告到他办公室拿鉴定书,当时原告询问鉴定书为何晚了一个多月才给原告,陈士斗不回答。5、2015年7月15日,在陈士斗办公室,原告问陈士斗黑药贴何厂生产?生产厂地址?生产日期?有批准文号吗?陈士斗说忘了。陈士斗又在说谎欺骗,他早就看过、知道上述内容,就是不给患者讲真话、说实情,是在说谎欺骗,袒护包庇徐医附院。6、2015年5月11日,在泉山法院,陈士斗知法犯法,杨春静执法犯法,二人密谋设计圈套、炮制假材料,逼迫我同意徐医附院提供的“敷料”作为鉴定材料。7、陈士斗说谎,原告起诉徐医附院一案,泉山法院先后于2017年元月16日、2017年6月7日两次开庭审理,即将进入由徐州市中级法院复审判决,陈士斗却陈述说此案已经于2016年12月7日裁定终结。8、陈士斗说谎、欺骗、造假、造谣,给原告身心、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极长时间的严重摧残,本案不是违约纠纷,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1、被告指派陈士斗律师正常履行律师职责,勤勉尽责,不存在欺骗当事人,没有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没有违背职业道德,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周正达起诉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一案中,周正达提出医疗损害鉴定,陈士斗2014年11月24日书写并提交《医疗损害鉴定申请书》,鉴定机构为徐州市医学会。2015年2月2日左右,根据泉山法院要求,陈士斗书写了《患者周正达医疗纠纷陈述及争议要点意见》,向徐州市医学会提交了鉴定所需的各种材料,和周正达于2015年6月11日参加了医疗损害鉴定会。徐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患者周正达左踝创面迟延愈合,与医方过错的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患者目前不构成伤残。2015年7月14日,陈士斗收到鉴定报告,周正达不服该鉴定报告,陈士斗于2015年7月15日书写《再次医疗损害鉴定申请书》,周正达据此修改和补充,陈士斗在送达鉴定报告15日内向泉山法院代为递交再次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为江苏省医学会,法院已准备材料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再次鉴定。之后,周正达不断地向各级机关、部门或投诉或起诉。周正达及泉山法院在该案的后续审理程序中,包括省级鉴定程序、庭审程序,均没有通知陈士斗参与案件。2、针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1)《民事起诉书》只有第一页,不存在第二页,页码为电脑事先设定。该起诉书起到了提起诉讼的目的,也非最终的诉讼请求,也写明“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再另行追加”。被告没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2)2015年5月11日,在泉山法院,全程原告在场,陈士斗律师正常履行代理人职责,发表质证意见,没有与泉山法院杨法官密谋设圈套。(3)被告开具的发票系机打发票,是统一的税务局提供的发票,不存在对原告的欺骗。(4)2015年6月9日,在徐州市医学会不存在不让原告看黑药贴与说明书的事情。(5)徐州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是2015年6月11日出台,但是陈士斗在2015年7月14日从泉山法院收到该鉴定书,2015年7月15日即与原告沟通交流,并提起了省级鉴定。3、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为违约之诉,非侵权之诉,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4、为了避免累诉,节约司法资源,被告自愿退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周正达因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医疗损害纠纷,委托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士斗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8日,周正达(甲方)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约定乙方指派陈士斗律师为甲方与徐医附院医疗损害一案一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交纳代理费3500元。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没有在该《委托代理(辩护)合同》上加盖公章,乙方为打印的“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字样,2017年8月30日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愿意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2014年11月18日,周正达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士斗作为其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周正达已实际交纳律师费3500元。陈士斗接受委托后,代理周正达提起诉讼,起诉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参与了鉴定机构为徐州市医学会的诉前医疗损害鉴定等相关程序。以陈士斗在该案起诉及鉴定等过程中说谎、欺骗、帮助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坑害自己为由,2015年7月20日之后,周正达不再要求陈士斗参与周正达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当中。周正达以陈士斗说谎、欺骗患者,袒护包庇徐医附院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同意返还其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周正达于2014年11月18日签署的《委托代理(辩护)合同》上,乙方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没有加盖公章,但是在该合同乙方处载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纳了律师费3500元,被告工作人员陈士斗律师也已经实际代理原告进行了相关诉讼行为,况且,被告对该《委托代理(辩护)合同》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周正达与被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辩护)合同》已成立,该《委托代理(辩护)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的情形,系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原告周正达与被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因在被告履行委托事项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陈士斗发生纠纷,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亦同意返还原告律师费3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法没有规定针对违约行为,守约方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纠纷系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侵权之诉。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7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正达律师费3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根平审 判 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