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特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叶艳、王颖智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艳,王颖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特171号申请人:叶艳(系被申请人王颖智的妻子),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申请人:王颖智,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代理人:王善走(系被申请人王颖智的父亲),男,194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申请人叶艳申请认定王颖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叶艳称:被申请人王颖智自1995年起患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或在家吃药养病,二十几年来从未间断过,温州康宁医院有凭证可查。该病属于特殊病种,大脑受过激烈刺激、懒散、粗暴、不作为等是该病的共性。他的行为能力是不可控的。家人永远不能期望他挣钱糊口,就是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顾。以前如此,现在如此,以后科学发展了例外。由于被申请人王颖智长期住院或在家吃药,进行疾病的控制治疗,但一直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申请人向贵院申请认定王颖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叶艳为监护人。被申请人王颖智的代理人称:申请人的申请属实,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经审理查明,王颖智,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永嘉县罗马城1幢602室。申请人叶艳与被申请人王颖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王颖智在20年前出现精神异常,先后多次到杭州第七人民医院、温州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病情有所改善。因被申请人服药不规律,病情经常反复,慢性迁延。被申请人受疾病影响,社会功能、日常活动能力减退,生活懒散,目前精神残疾评定为二级。2017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王颖智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明确,其行为能力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颖智因患精神分裂症,对认知情感和意志活动均有所损害,因被申请人王颖智长期服用抗××药物治疗,受疾病和药物影响,其认知和意志活动等功能明显下降,并影响其社会活动能力,使其在处理民事活动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意思表示。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王颖智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叶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颖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需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申请人叶艳系被申请人王颖智的妻子,申请指定其本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且被申请人王颖智的父亲王善走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颖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叶艳为王颖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谷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无书记员 虞文菲?PAGE??PAGE*MERGEFORMAT?3?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